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監督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和《安徽省城鎮供水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設、衛生、物價、環保、工商、質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城市規劃、城市供水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加強保護的原則,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市發展的需要,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區為地下水禁采區,中心城區以外的建成區為地下水限采區,地下水源規劃區為地下水開采區。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原則上不再審批新建自備水源,并逐步減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備水源許可取水量。要加強對原有自備水源的水質檢測,凡不符合標準的堅決予以關閉。
嚴禁自備水源擅自向社會轉供、轉賣水。
第九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水利、衛生等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管理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所需資金,可通過銀行貸款、受益單位自愿集資、供水企業自籌、招商引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必須采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工程建設使用的水表應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質監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首檢,首檢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護,加快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當限時搶修,盡快恢復供水。對重大故障,應當及時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搶修完畢后,供水企業對損壞設施應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用戶自行投資建設的結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供水企業在保證原投資用戶用水的前提下,可根據規劃和供水能力,發展新用戶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網。
結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戶負責維護,應當保持內外清潔,箱蓋完好,無堆壓物。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其維修、更換等有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七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維修后,供水企業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后,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由供水企業負責。
第二十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置必須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范和有關技術規范,其建設、維護、使用費用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委托供水企業安裝,安裝后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修復。除消防執勤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用戶需增設消防旁通管的,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建設和維護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接地導線;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按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其中以地下水作為水源的,應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供水質量,減少水損,降低成本,實行優質服務承諾制。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定期檢測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水質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并依法接受衛生、質監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對直接從事制水工作的人員,必須建立體檢檔案,每年進行一次體檢,傳染病患者不得直接從事制水工作。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沖洗,及時調整、更換不合理的管道,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高層建筑、局部高地、遠離市區以及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自行設置儲水或加壓設施;要求供水企業單獨加壓的,供水企業可收取加壓成本費。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明確停水的具體時間,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自接到用戶對供水設施故障報修申請后,應及時派員工到現場進行維修。對其中暫停供水時間超過36小時的,供水企業應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
停水有可能影響消防執勤的,供水企業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九條 用戶接裝自來水,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進行接水施工,所需材料費、人工費由用戶承擔。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處理地下管線、建筑物等設施的,用戶應自行或委托供水企業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簽訂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并嚴格履行。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實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已建住宅根據用戶要求,移表出戶,費用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
供水企業應按月抄計用戶水表讀數,依數計收水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用水、生活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暫無條件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核定比例計算。
第三十三條 用戶需要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或變更用戶的,應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并結算水費。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按規定申請有關檢定機構檢定使用中的計量水表,保證其準確。
用戶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提出異議,可申請檢定,檢定合格的,用戶應按原計量繳費,并承擔檢定費;檢定不合格的,本次超收水費在以后交費時扣除,供水企業承擔檢定費。
異議期間,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三十五條 環衛、園林綠化、市政等單位需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應向供水企業申請專用取水點,裝表計量,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2個月不繳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依法暫停供水,直至繳清水費和滯納金。
供水企業應根據市有關單位委托,在向用戶收取水費的同時,收繳污水處理費,并按時上繳財政專戶。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供水企業提出,經物價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制定和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和受委托代收費用的收繳情況由審計機關按年度審計,并向市人民市政府報告審計結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發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臨時接管城市供水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對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消防等單位停止供水,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可對責任人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供水企業損失,并予以處罰:
(一)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需停止供水的,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規規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污染單位限期治理,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開啟公用消火栓用水、變更計量水表位置或讀數,損壞計量水表鉛封的,由供水企業按所接水管流量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和漏水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